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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具体判断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2-05-19 12:41:03点击:384

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具体判断 在现实生活中,如果我们侵犯了别人的合法权益,我们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近年来,医疗事故频发,医疗过程中造成损害的,要承担医疗损害责任。那么您知道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具体判断?理和礼法律服务商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下面一起来看看吧,相信会对您有所帮助。                                                      一、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具体判断  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2)患者发生了人身损害的事实。(3)医患双方之间存在医疗行为。  二、医疗损害责任因果关系要件的重要性  构成医疗损害责任,要求医疗违法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现代法制的基本原则是责任自负,要求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因果关系是任何一种法律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它要求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唯有此,行为人才对损害结果负责。在医疗损害责任中,医疗机构只有在具有违法性的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就其医疗违法行为负损害赔偿之责。  在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中,医疗违法行为与医疗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要件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在实行过错责任的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和实行过错推定责任的医疗伦理损害责任中,因果关系是连接医疗违法行为和医疗损害事实的客观要件,是判断受害患者一方医疗损害事实与医疗违法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逻辑联系的客观依据,以及确定实施医疗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对受害患者诉求所依据的损害事实是否承担责任的基本依据之一。在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中,因果关系不仅是判断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生产者及销售者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逻辑联系的客观依据,更是判断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生产者及销售者是否因违法行为为受害患者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唯一的客观依据。  同时,由于因果关系要件在医疗损害责任中具有这样的法律作用,因此,对受害患者的赔偿责任的确定,就必须有准确的尺度,不能过宽,也不能过严。尺度过宽,必然会使受害患者得不到合理的赔偿,损害不能得到合理填补;尺度过严,则不仅会使受害患者一方得到不应有的赔偿,甚至使本不应得到赔偿的患者得到赔偿,使医疗机构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削弱医疗机构救死扶伤的社会职能,伤害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探索和研究的积极性,更会使作为全体患者的人民群众的利益受到损害,不仅是支出高额的医疗费用,而且会使更多的患者无法得到合理的医疗保健。  三、医疗侵权责任纠纷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XXXXXXXXXXXXXXXXX,安丘市郚山镇XXX村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玲,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XXXXXXXXXXXXXXXXX,黑龙江省鸡西市XXXXXXXXX人,系刘XX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县XX医院。  地址: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院长。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XX)临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依据山东省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30%-40%的过错参与度,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比例为上诉人实际损失的40%,该认定依据错误。  山东省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30%-40%的过错比例,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过错参与度的依据使用。上诉人认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上诉人医疗过程过错的分析,但对其确定的30%-40%的过错参与度不予认可。因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参考的鉴定依据为病例,没有审查接诊治疗医师的执业资格,未考虑到被上诉人医疗人员没有执业医师资格,单独接诊、诊断、治疗的无证行医过错,和不按照注册的执业范围类别执业的过错,遗漏过错事项,因此其过错参与度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损害赔偿责任比的依据使用。  二、原审法院认定参与上诉人之子诊治的医生为执业医师XXX和助理执业医师XXX,该认定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之子出现呻吟样呼吸,上诉人两次到被上诉人处小儿科就诊,接诊医师、抢救医师仅为无执业医师资格、不能单独行医的助理医师XXX。被上诉人处医师XXX根本不在现场,并没有参与对患儿的诊断和治疗,被上诉人病历中记载医师XXX参与抢救患儿与事实不符。患儿在医院治疗期间的医嘱中,出具医嘱的人为助理医师XXX,就可以证明该事实,XXX医师根本没有在诊疗现场,没有为患儿出具任何医嘱。  三、被上诉人临朐县XX医院在本次医疗纠纷中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一)被上诉人新生儿科为上诉人之子治疗的医师XXX为无执业医师资格,其独自为原告之子接诊治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推定被上诉人有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再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第三十条规定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上诉人之子在被上诉人处诊疗期间,接诊、治疗的医师XXX,经被上诉人一审当庭提交的助理医师执业资格证证明,XXX为内科助理执业医师。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应当在内科,在执业医师指导下执业。该医师不能在新生儿科执业,更不能单独执业。被上诉人安排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的内科助理执业医师在新生儿科单独执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全部过错。  (二)被上诉人处XXX并没有参与对患儿的诊断和治疗,即使XXX医师参与了对患儿的抢救,也属于违反《执业医师法》的违法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推定被上诉人有过错。  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XXX医师的执业医师资格证,证明XXX为内科注册执业医师。《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医师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被上诉人安排内科医师XXX在新生儿科执业,不符合其注册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存在过错。  (三)山东省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诊疗实施的具体经过进行鉴定,认为诊疗技术行为存在以下过错:  1、对上诉人之子病情观察不细致,未执行院内会诊制度,让家属抱患儿到儿科就诊,存在过错。2、对患儿第一次到儿科就诊病情严重程度认识不足,诊疗措施不到位,未及时收入儿科诊治,无相关病历记录,存在过错;患儿转入儿科未严格执行三级医师负责制,未对患儿采取针对性治疗措施,抢救措施不力,存在过错。  综上,根据被上诉人对患儿的治疗过程,以及被上诉人单位医师无相应职业资格违法执业的情况,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对患儿死亡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8年 月 日  通过阅读上文·,相信您对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十分清楚了,以上就是理和礼法律服务商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具体判断的相关知识,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理和礼法律服务商,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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